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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時間:2009-11-13 17:06:00   來源:法律教育網     [字體: ]
(1999年3月29日大同仲裁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22日第二屆大同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大同仲裁委員會章程》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ㄒ唬┗橐、收養(yǎng)、監(jiān)護、撫養(yǎng)、繼承糾紛;

 。ǘ┮婪☉斢尚姓䴔C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ㄈ﹦趧訝幾h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xié)議。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當事人協(xié)議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

  第四條 仲裁協(xié)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請求仲裁的協(xié)議及其補充協(xié)議。

  仲裁協(xié)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ㄒ唬┱埱笾俨玫囊馑急硎;

 。ǘ┲俨檬马;

 。ㄈ┻x定本仲裁委員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 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當事人未按照前述規(guī)定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七條 當事人對爭議是否涉外有異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兄俨脜f(xié)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下列文件:

 。ㄒ唬┲俨脜f(xié)議;

 。ǘ┲俨蒙暾垥案北。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ㄈ┲俨谜埱笏罁淖C據材料。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收費標準,預交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緩交。當事人不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一條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九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本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本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 ,應當在十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反請求最遲應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

  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書;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反請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規(guī)則對仲裁申請的規(guī)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須自第一次開庭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絕變更。

  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變更仲裁請求申請書或變更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變更的請求事項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文件的,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超過兩人,則應相應增加份數(shù),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第十七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但最多不得超過二人。

  委托律師、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在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條 當事人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能各自在本 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及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則由仲本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時,應當經過協(xié)商,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選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在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內未能共同選定獨任仲裁員,則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應當自收到本仲裁委員會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按照本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ㄒ唬┮虺霾、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ǘ┮蚧疾⌒菹⒉荒軓氖轮俨霉ぷ鞯;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ㄒ唬┦潜景府斒氯嘶蛘弋斒氯、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ㄋ模┧阶詴姰斒氯恕⒋砣嘶蛘呓邮墚斒氯、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前款第(三)項中“其他關系”系指:

 。ㄒ唬⿲τ诔修k的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ǘ┡c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三)曾任或者現(xiàn)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紹案件謀取利益的;

 。ㄎ澹┢渌赡苡绊懝俨玫氖马。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向本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仲裁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仲裁委員會有權終止該仲裁員職責,并將其除名。

  第二十七條 因回避或終止仲裁員職責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確需重新進行的仲裁程序,作出裁決的期限從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算。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八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或申請不開庭的,或者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條 開庭審理在仲裁委員會住所地進行,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七日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再次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四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ㄒ唬⿻C;

 。ǘ┪镒C;

 。ㄈ┮暵犢Y料;

 。ㄋ模┳C人證言;

 。ㄎ澹┊斒氯说年愂;

 。╄b定結論;

 。ㄆ撸┛彬灩P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當事人不提供證據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收集證據不得少于兩人。

  第三十六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復制品必須與原件復核后,才能做為證據。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或者專家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或者專家鑒定。當事人對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或專家有異議的,應當在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部門提供或出示因鑒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

  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其他副本,應當送給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應當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 證據應當在首次開庭時出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首次開庭時出示的,經仲裁庭同意也可延遲提供,在仲裁庭限定的時間內未能提供的視為放棄;證據須經當事人互相質證和仲裁庭認定;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經當事人的請求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需當事人補充證據或其他書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蛔C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xié)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但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xié)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就案件事實已經清楚的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四個月(不包括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的期間)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九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xié)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應當加蓋本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五十一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五十二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未作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遺漏事項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ㄒ唬]有仲裁協(xié)議的;

 。ǘ┎脹Q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ㄋ模┎脹Q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ㄎ澹⿲Ψ疆斒氯穗[瞞了足以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俨脝T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審理案件的實際情況收取案件處理費,案件處理費包括:

 。ㄒ唬┲俨脝T因辦理案件出差、開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ǘ┳C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補貼;

 。ㄈ┳稍、鑒定、勘驗、翻譯等費用;

 。ㄋ模⿵椭、送達案件材料、文書的費用;

  (五)其他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合理費用。前款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付。

  第五十六條 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第五十七條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仲裁委員會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費。

  仲裁庭依照本規(guī)則第五十二條對裁決書作出補正或者補充裁決的,本仲裁委員會不再收費。

  第五十八條 本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本仲裁委員會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但可根據實際情況收取部分案件處理費。

  仲裁庭組成后,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本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酌情退回部分預收的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九條 爭議金額不超過30萬元(指人民幣,下同)或者爭議金額超過30萬元不足100萬元,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經濟糾紛,適用本章規(guī)定的簡易程序。

  第六十條 申請人向本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即時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仲裁通知。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涉外案件適用涉外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

  第六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第六十三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日期后,本仲裁委員會應當于開庭十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 如果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

  第六十五條 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簡易程序行事時,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六十六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內作出裁決。涉外案件,開庭審理的,應當自開庭審理或者再次開庭審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書面審理的,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裁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八條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六十九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七十條 本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立即向申請人發(fā)送仲裁通知、仲裁規(guī)則、涉外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并將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通知、仲裁規(guī)則、涉外仲裁員名冊一并發(fā)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本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立即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員會。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后,應當立即發(fā)送給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或者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回敭a或者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沒有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七十四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委員會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三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十二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八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guī)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七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guī)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或者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仲裁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十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適用該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第八十一條 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遞交或以郵寄、電報、傳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或代理人、同住的成年家屬、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當事人有義務閱讀各類各期報紙。

  第八十二條 直接送達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電報送達的,以接到電報的第二日為送達日期。

  傳真送達的,以當日收到傳真為送達日期。

  留置送達的,如受送達人拒不簽收的,由兩名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到場送達,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和日期,由送達人簽名或蓋章,把需送達的書面材料留在受送在人的營業(yè)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的通常載于受送達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日報上或全國性報刊上。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三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fā)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決定。

  第八十五條 本規(guī)則的解釋權屬于本仲裁委員會。

  第八十六條 本規(guī)則自2002年10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