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渝一中民終字第2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橋鋪朝田村100號18-2-2.
法定代表人鐘興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男,漢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重慶鼎點律師事務所律師,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金沙正街62號附4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正街74-1-1號。
法定代表人廖代敏,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男,漢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職工,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上土灣95號附1號6-3.
上訴人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下稱海來公司)因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海來公司在精益電器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下稱精益重慶公司)處購買型號為JJIB-15千瓦、JJIB-37千瓦的起動器各兩臺,合計貨款7600元。同日,海來公司向精益重慶公司交付了一張未填寫收款人的空白轉帳支票,號碼為08397784,金額為7600 元。事后,精益重慶公司又將該支票交付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下稱沙區(qū)五交化商行)以抵償其所欠貨款,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收取支票后補記自己為支票收款人。2004年11月5日,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將該支票遺失,即到海來公司請求協(xié)助辦理了銀行掛失手續(xù)。后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又到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進行了公示催告,該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九民催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宣告出票人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工商銀行高新區(qū)支行,金額為7600元,號碼為08397784無效。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判決生效后,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向海來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訴至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向海來公司行使票據權,判令海來公司支付沙區(qū)五交化商行76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持票人(即原告)在票據遺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公示催告。本院(2005)九民催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7600元。案件受理費314元,其他訴訟費110元,合計424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海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供貨關系,上訴人也沒有收到精益重慶公司的供貨,并且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2005)九民催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但并不是“應當支付”,故上訴人不應當支付被上訴人票據款項。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海來公司對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是否享有我國《票據法》上的基礎關系抗辯權。本院對此作如下分析:
1、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同時本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途徑。以上法條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業(yè)交往中的票據流通,減少背書次數(shù)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數(shù),也符合商業(yè)交易慣例。本案中,出票人海來公司因業(yè)務上的關系,將未填寫收款人名稱的支票交付精益重慶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對收款人名稱的補充權,而且對收款人的范圍可理解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慶公司可以不記載自己為收款人,而依單純交付方式將票據讓予他人。被上訴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慶公司的買賣關系,合法取得精益重慶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補記自己為收款人,其作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付款請求權。
2、關于除權判決的法律效力。
沙區(qū)五交化商行作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遺失票據后,及時要求海來公司協(xié)助辦理了銀行掛失手續(xù),并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決宣告遺失的支票無效,申請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梢,該除權判決的法律效力不僅是導致遺失的支票無效,而且使失票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重新獲得了票據上的權利,其中包括票據付款請求權。海來公司作為付款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絕支付票據款項。
3、海來公司對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據上的基礎關系抗辯權不能成立。
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條明確規(guī)定了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基礎關系抗辯權的兩個基本條件,一是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二是持票人“不履行約定義務”,對于其他情形則不能適用該條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所持票據是因其對精益重慶公司享有合法的債權,從而通過精益重慶公司單純的交付方式合法取得。該空白支票經補記完整后,票據當事人分別是出票人海來公司和收款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而雙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海來公司提出與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沒有供貨關系,且沒有收到精益重慶公司的供貨等抗辯理由不適用以上法條規(guī)定,不能對抗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沙區(qū)五交化商行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要求海來公司支付票據款項7600元應受法律保護。
4、關于本案適用法律的問題。
原審判決適用的法律是我國于1995年5月10日召開的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即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該法條內容的適用對本案而言,并無不當。但是,我國根據2004年8月28日召開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對原《票據法》進行了修正,而原審判決引用的法條內容應當對應于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一條,故本院對此予以更正。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然適用法律上表述有誤,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訴訟費負擔不變,二審受理費314元,其他訴訟費110元,共計424元,由上訴人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勇
代理審判員 廖鳴曉
代理審判員 徐 紅
二○○六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曹慧晶
民事判決書
。2006)渝一中民終字第2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橋鋪朝田村100號18-2-2.
法定代表人鐘興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男,漢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重慶鼎點律師事務所律師,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金沙正街62號附4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正街74-1-1號。
法定代表人廖代敏,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男,漢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職工,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上土灣95號附1號6-3.
上訴人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下稱海來公司)因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海來公司在精益電器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下稱精益重慶公司)處購買型號為JJIB-15千瓦、JJIB-37千瓦的起動器各兩臺,合計貨款7600元。同日,海來公司向精益重慶公司交付了一張未填寫收款人的空白轉帳支票,號碼為08397784,金額為7600 元。事后,精益重慶公司又將該支票交付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下稱沙區(qū)五交化商行)以抵償其所欠貨款,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收取支票后補記自己為支票收款人。2004年11月5日,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將該支票遺失,即到海來公司請求協(xié)助辦理了銀行掛失手續(xù)。后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又到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進行了公示催告,該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九民催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宣告出票人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工商銀行高新區(qū)支行,金額為7600元,號碼為08397784無效。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判決生效后,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向海來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訴至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向海來公司行使票據權,判令海來公司支付沙區(qū)五交化商行76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持票人(即原告)在票據遺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公示催告。本院(2005)九民催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五金交電化工商行7600元。案件受理費314元,其他訴訟費110元,合計424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海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供貨關系,上訴人也沒有收到精益重慶公司的供貨,并且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2005)九民催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但并不是“應當支付”,故上訴人不應當支付被上訴人票據款項。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海來公司對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是否享有我國《票據法》上的基礎關系抗辯權。本院對此作如下分析:
1、沙區(qū)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同時本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途徑。以上法條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業(yè)交往中的票據流通,減少背書次數(shù)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數(shù),也符合商業(yè)交易慣例。本案中,出票人海來公司因業(yè)務上的關系,將未填寫收款人名稱的支票交付精益重慶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對收款人名稱的補充權,而且對收款人的范圍可理解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慶公司可以不記載自己為收款人,而依單純交付方式將票據讓予他人。被上訴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慶公司的買賣關系,合法取得精益重慶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補記自己為收款人,其作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付款請求權。
2、關于除權判決的法律效力。
沙區(qū)五交化商行作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遺失票據后,及時要求海來公司協(xié)助辦理了銀行掛失手續(xù),并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決宣告遺失的支票無效,申請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梢,該除權判決的法律效力不僅是導致遺失的支票無效,而且使失票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重新獲得了票據上的權利,其中包括票據付款請求權。海來公司作為付款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絕支付票據款項。
3、海來公司對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據上的基礎關系抗辯權不能成立。
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條明確規(guī)定了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基礎關系抗辯權的兩個基本條件,一是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二是持票人“不履行約定義務”,對于其他情形則不能適用該條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所持票據是因其對精益重慶公司享有合法的債權,從而通過精益重慶公司單純的交付方式合法取得。該空白支票經補記完整后,票據當事人分別是出票人海來公司和收款人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而雙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海來公司提出與沙區(qū)五交化商行沒有供貨關系,且沒有收到精益重慶公司的供貨等抗辯理由不適用以上法條規(guī)定,不能對抗沙區(qū)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沙區(qū)五交化商行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要求海來公司支付票據款項7600元應受法律保護。
4、關于本案適用法律的問題。
原審判決適用的法律是我國于1995年5月10日召開的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即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該法條內容的適用對本案而言,并無不當。但是,我國根據2004年8月28日召開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對原《票據法》進行了修正,而原審判決引用的法條內容應當對應于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一條,故本院對此予以更正。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然適用法律上表述有誤,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訴訟費負擔不變,二審受理費314元,其他訴訟費110元,共計424元,由上訴人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勇
代理審判員 廖鳴曉
代理審判員 徐 紅
二○○六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曹慧晶